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13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4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兆楨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廣
福街朋友住處食用含米酒成分之麻油雞料理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13時50
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不
慎與同向由馮玉蓮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而肇事,致雙方均人車倒地並受傷(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31分許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兆楨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7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起訴書已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
告亦表示自己有酒駕前科無誤,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
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3萬2,000元;109年度交簡字第2390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29號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8,000元確
定,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上開判決2份、裁定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
今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卻於同年7月1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
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8、1563號判決意旨亦可
參照)。
㈢量刑:
⒈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前已有酒駕記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
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7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車於道路上,且與他人發生擦撞,造成他人受傷(過失傷
害部分未經告訴);並衡被告是無照騎車之情狀,此有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且如上所述,被告執行
完畢不久即又再犯,顯見被告對於不能安全駕駛應予嚴懲之
社會共識毫不在乎,所為實值非難,應予以重判。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就上開車禍
亦有自首,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
等級:輕度),於本院訊問時,確實發現被告行走一跛一跛
,行動並非方便,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離婚、經濟來源為殘障津貼
、借住朋友家等一切情狀,就行為人情狀部分,予以部分酌
減。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冀望被告能深知自省,改變飲酒習慣,避
免重蹈覆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