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珍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林詩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
14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 年度交易字第5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珍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16時47分前之該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某處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7分前稍早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易卷第
197 頁】),沿高雄市路竹區仁愛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盤查,嗣警
察覺其身有酒氣,乃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0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198 頁),核與證人即本案盤查被告之員警周
科全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見交易卷第185 至191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09 年11月12日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員警周科全之職務報告2
份、員警密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本院當庭勘
驗上開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2 份暨相關影像
畫面截圖4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至15;偵卷第71頁、偵
查光碟片/ 錄音帶存放袋內;交易卷第67至73、77至93、12
5 、181 至183 、201 至20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業於111 年1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原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提
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
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交簡字第64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
109 年10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33至51頁)。是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其前述構成累犯基礎之前案
,係與本案罪質、型態、侵害法益均屬一致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卻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同類型之罪,主觀上之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顯均較偶
然犯罪者為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依上開規定
同予加重。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
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日間騎乘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上,
對於公眾身體、生命、財產形成之潛在危險,惟念及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漁業、勉持、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審交易卷第57頁之
高雄市茄萣區公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等一切情
狀暨其素行(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累
犯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認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表
示願受之科刑範圍,洵屬適當,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依檢察
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
官皆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070176100 號 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1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1 年度交易字第59號卷,稱交易卷。 5.本院111 年度交簡字第2432號卷,稱交簡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