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詩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詩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1
3時許許」更正為「於同日13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經警盤查前,未肇事造成實害,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277號
  被   告 劉詩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詩婷於民國111年8月24日3時至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居所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
許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
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十七街口前,因停等紅燈吸食香菸而
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4時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詩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