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文心(越南姓名:MAI VAN TAM)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文心(MAI VAN T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梅文心(MAI VAN TAM)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
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27日14時許在
高雄市岡山區不詳小吃部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2分前某時騎乘車號
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路竹區中山
路、國昌路口遭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21時
12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進而查悉上
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甚
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雖為外國人,但來台工作已有相當時日,且先前業因相
同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
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未肇事造成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亦可透過刑罰手段適度矯治,客觀
上難認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況其現時已屬違法居留
,日後將由行政機關遣送回國,遂無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
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