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毓軒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毓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毓軒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某酒吧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隨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時30分許行經同區民族路1號之2前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時35分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偵坦承不諱,足徵其自白與事
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危險性
甚鉅,迭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報導禁止違規酒駕
,被告明知此係違法行為,甫於111年間數次同因酒後駕車
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後,猶於短期內再犯本
罪,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實不足取,所幸駕車時間尚短即
遭查獲,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