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百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百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百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警詢中自
承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
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
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
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
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
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107年
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7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9月17日即再犯相
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
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
全駕駛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大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蔡百峰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百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
111年9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港四街之友人住處飲
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18)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1年9月18日0時3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
渾身酒味,而於同日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百峰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百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鍾岳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蘇匯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