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瑞志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12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溝坪里友
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2時後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復接續於返家休息後出
門看腳,再接續於看腳後,騎乘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7
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面帶酒容
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8分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3次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
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
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
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動,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37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1,000元確定,於111
年2月2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
實施本件犯行,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
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