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春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補充飲酒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18日8時許至同日8時3
0分許止」第4行補充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稍前某時許」;
②同欄一、第5至6行「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軍校路608
巷口時為警攔查」補充為「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軍校
路608巷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③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4行「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暨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05號
  被   告 余春輝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春輝於民國111 年9 月19日8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
街與軍校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 罐後,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軍校路與軍校路608 巷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
於同日1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春輝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春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