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妙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妙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妙屏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1時41分之前某時許,在其停放於
高雄市區○○○○○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斗營業
半拖車牌照號碼48-XW號)上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
1時41分前某時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1時41分
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竹門巷口,與蔡昀融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蔡昀融人車倒
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
同日12時29分許測得楊妙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妙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被害人蔡昀融之行車紀錄器擷
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又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
,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