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VAN DOM(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VAN DO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VAN DO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致生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述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亦
與被害人薛郭金敏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
第45頁),堪認其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前於我國
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中華民國統
一證號基資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頁),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
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841號
  被   告 TRAN VAN DOM (越南籍)
            男 49歲(民國61【西元1972】年11 月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VAN DOM於民國111年6月17日21時至21時30分許,在高
雄市內門區內埔某友人家中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
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薛
郭金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3時50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VAN DOM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薛郭金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TRAN VAN DO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