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
間為「民國111年9月28日7時許至同日11時許止」第3至5行
所載「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補充為「接續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回其住處休息;復承上開犯意,於同日
下午某時許,自其住處駕駛上開汽車上路」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坤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又被告服用酒類後,自阿蓮公有市場駕駛上開汽車
返家休息,並於休息完畢後,再次駕駛汽車上路之行為,乃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侵
害同一公共安全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
全,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66號
  被   告 陳坤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於民國111年9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阿蓮公有市場」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7時52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夜間行車車頭燈故障不亮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8時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