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KHAC THIEP (中文姓名:泰刻捷;越南籍)




中華民國境內居所: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7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KHAC THIE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
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而電動自行車之推
動,是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其動力,而非單純透過人力
加以驅動,且其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
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
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THAI KHAC THIEP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越南籍人士、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新生五金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
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3年5月13日,為合法居留等情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
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
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
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76號
  被   告 THAI KHAC THIEP (越南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AI KHAC THIEP(中文姓名:泰刻捷)於民國111年8月13
日2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與北嶺二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
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AI KHAC THIEP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1張在卷可
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