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旗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旗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
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聲請意旨所述之
車禍,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損及被害人歐亞嬑之財產
,實值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
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97號
  被   告 林旗松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旗松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友城海鮮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北向
南行駛。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菜公一路口,
撞擊前方停等紅燈由歐亞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旗松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歐亞嬑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旗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