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宗霖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
月26日,應予更正)12時至1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前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水管路與松埔路口,因車牌髒污模糊而為
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17時31分經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
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3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
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
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上
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於不顧;又被告前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