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NAM(越南籍;中文名:段文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NAM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
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而電動自行車之推
動,是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其動力,而非單純透過人力
加以驅動,且其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
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
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DOAN VAN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
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
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越南籍之外國人,為陸發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合法來
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2年11月21日,為合法居留等情,
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頁),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
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尚有正當
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DOAN VAN NAM(越南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NAM於民國111年9月9日21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
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橋頭區成功
路與公園路口,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
厚,於同日22時2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AN VAN NAM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DOAN VAN N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