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國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國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13號
  被   告 方國賀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國賀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7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國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方國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施佳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