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更正飲酒時
間為「民國111年9月17日18時49分前之不詳時分至同日18時
49分許止」;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為警攔查時間更正為「
同日18時49分許」;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
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
,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
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
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
(二)被告劉家富固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11年9月17日19時許,在
高雄市仁武區大灣國中附近的路邊,喝百威啤酒1罐後,馬
上騎車回家,在同日19時5分許就被攔查等語(見偵卷第47頁
)。然依卷內之高雄市○○○○○○○○○道路○○○○○○○○○0○號:掌電
字第BHUB10725號)所示,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49分許,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1前,即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所攔查
,可認被告與上開時間前之不詳時分,即已飲酒完畢,並騎
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被告為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之時間則為同日19時6分許,是被告為警檢測其酒精濃
度時,距離其飲酒完畢之時間已逾15分鐘,而與上開規定無
違,堪認上開檢測結果尚無因口腔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而
有影響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之情狀,是被告於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濃度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重型
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
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96號
  被   告 劉家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富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大灣國中附近路邊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立
即於喝完啤酒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0
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劉家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竹君
施佳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