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仍於
同日23時許」更正為「於同日23時7分稍前某時許」;同欄
第9行所載「嗣於同日23時6分許」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7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
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旨
,並提出被告之前案判決刑案查註記錄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
證,然揆諸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視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前案與本案間之時間間隔、再犯之後罪是否同
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子,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林
俊益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之釋字第775號解釋協
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
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固有聲
請意旨所指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記錄,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然審酌被告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罪質並非同一,且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至本案行為前,雖另於111年5月間再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然尚未經執行完畢即再為
本案犯行,是尚無由以此推知被告確有對不能安全駕駛罪行
之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之情事,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
有何前揭見解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
前揭見解,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
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陳國安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安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3月28日縮刑
期滿,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陳國安仍不知
悔改,於111年8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
居所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行經楠梓區德民
路與東昌街口,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安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陳國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