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動自行車,係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
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
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一之(三)
規定,係屬交通法規所定義之「慢車」。而電動自行車之推
動,是以電動馬達之電力作用為其動力,而非單純透過人力
加以驅動,且其最高時速可達每小時25公里、車重非輕,故
於行駛中仍具一定之危險性,核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之「
動力交通工具」,是核被告陳聰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8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
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載明,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等件附卷可證,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中均自承前有酒駕之紀錄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24頁
),堪認被告對上開前科資料亦不爭執,是檢察官已於聲請
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
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
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揭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業經本
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者所犯罪名、
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相同,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甫經
執行完畢後,竟於111年9月30日即再犯本件犯行,堪認其對
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
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
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
酒測值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情形下,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
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並未
肇事,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學歷高職畢業,生活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99號
  被   告 陳聰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8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30日8時
許,在高雄市橋頭區雍興行資源回收場飲用保力達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2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於同日13時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
,而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