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
載之前科紀錄刪除;同欄第6行「仍同日20時35分前之某時
許」更正為「仍於同日20時30分前之某時許」;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4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
難,然衡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98號
  被   告 陳明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中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8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同日2
0時35分前之某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000號前,因違規停等公車站
牌前而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