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
間為「民國111年10月5日21時許至同日21時13分前之不詳時
分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忠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3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黃忠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1時1
5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
經高雄市茄萣區南萣橋北往南機車道時,適遇警方實施路檢
勤務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21時28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