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56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
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53號
  被   告 李子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子豪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號
前,因左轉時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
於同日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子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