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榮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榮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公共
危險(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惟念本案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歷國中畢業,家
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52號
  被   告 簡榮宗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榮宗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
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路0○0號前,因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發現
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榮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榮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