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LLANUEVA LOVELY LYN APAREJADO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LLANUEVA LOVELY LYN APAREJAD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VILLANUEVA LOVELY LYN APAREJADO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其前於我國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
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菲律賓籍人士、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
為菲律賓籍之外國人,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之合法來台工作者,居留期限至112年9月16日,為合法居
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頁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暴力犯罪
或重大犯罪,且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品行尚佳,且其於我國
尚有正當工作且合法於我國居留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36號
  被   告 VILLANUEVA LOVELY LYN APAREJADO
(菲律賓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ILLANUEVA LOVELY LYN APAREJADO(中文名:樂芙玲)於
民國111年10月6日23時30分至翌(7)日2時許,在高雄市楠
梓區加仁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2時
許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
面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
時29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ILLANUEVA LOVELY LYN APAREJAD
O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清單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VILLANUEVA LOVELY LYN APAREJADO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