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志攀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於民國111年10月6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楠
梓區興楠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時25分許,應予更正),行經高雄市
楠梓區之加工出口區捷運站6號出口前,因不勝酒力自撞路
旁號誌桿,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30分許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志攀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楠梓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9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
符;再審酌被告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決有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次為本案犯行,足
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
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率然
駕車上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
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佐以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對一般民眾
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且領有第1
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