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笛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5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笛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笛瑋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以煙捲及以鼻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俗稱K他命)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因此達到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46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
,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與山腳路口,因失控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愷
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毒品案件尿液
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R111123)、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1123)、
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經查獲後,呈「語無
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狀態,復
經員警對其實施直線測試,測試結果被告有「步行時左右搖
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
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情形,有上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佐(警
卷第9至10頁),足見被告之平衡感、控制力等均已因毒品
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
成之動作,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
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況被告於員警查獲前已騎乘上開
機車自摔,且其於警詢時亦供稱因吸食完K他命故案發當時
已意識不清,行車路線不記得,也不清楚事故如何發生,只
知道自己撞到路邊等語(警卷第2至3頁),堪認被告確實因
施用毒品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亦
即法院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
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
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被告前
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壢交簡字第7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
經同院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裁定撤緩緩刑確定,於108
年1月22日入監執行,同年3月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
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惟依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後階段應否加重其刑一節僅泛稱「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未主張及具體
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供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而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
權調查審認。
(三)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
後,已處於精神狀態不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業已肇事發生實
害,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又被告除本案外,前曾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
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