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若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若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同
車友人受傷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刪除,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若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致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故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
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暨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117號
  被   告 高若禹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若禹於民國111年9月24日20、21時許起,在高雄市仁武區
某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5)日
7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撞擊路
旁之電線桿(同車友人受傷之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前來,而於同日10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若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若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