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郁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郁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郁麒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3時至1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
工地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
左營區博愛四路與大中二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
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而於同日16時38分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郁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
甚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
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
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