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修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修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為「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同欄第5-7
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補
充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前
往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及重立路口之早餐店購買早餐後,
接續騎乘上開機車沿自由三路轉向大中二路欲前往公司上班
」;同欄倒數第2行補充酒測之時間為「同日10時53分許」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修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開先後2次酒後駕車犯行
,係於密接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客觀上難以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論擬,而包括論以一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即足。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
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946號
  被   告 張修齊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修齊於民國111年9月9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
2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53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待轉
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