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銀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銀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
間為「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許至13時30分許」:同欄第4
行補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17時30分許稍前
之某時」;同欄第5行「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補充
為「沿高雄市○○區○○街○○○○街00號前時」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黃銀德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銀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工廠
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見
警加速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銀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銀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