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4000元,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符合累犯加重規定等情
,已經聲請人明確記載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予以主張並
送達被告,被告並未具狀向本院表達不同意見,復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
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
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均相
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前案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
教訓,於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
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
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5 次犯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 次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第2 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
第3 次即為上揭累犯所述,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重複評價
,第4 次犯行於111 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
金3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形下,猶駕駛農用曳引車
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
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學歷高職畢業,自稱生活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雖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規定,以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限,即宣告刑須6 月以下),然被
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
請特別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27號
  被   告 劉建勲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23
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3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駕駛農用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車身搖晃偏移而為警攔查,
並於同日1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4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劉建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