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
間為「民國111年10月20日11時30分許至同日12時許止」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
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暨
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17號
  被   告 賴泓霖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霖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
文自路與重立路口附近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
日16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而
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而於同日16時8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霖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泓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