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和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和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和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29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
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35號
  被   告 謝和皇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和皇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帝元薑母鴨路竹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22時57分前某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2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未繫扣安
全帽帶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23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和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和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