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修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修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修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加
珍惜更生之機,復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
因此心生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6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致生如附
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全
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於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183號
  被   告 吳修謙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謙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4)日
9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與張素華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
前來,而於同日10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修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素華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試報
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修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世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