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源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飲酒時
間為「民國111年10月19日11時30分許至12時30分許」,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源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罪。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
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1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
前案判決、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
中自承前有酒駕之紀錄等語(見偵卷第44頁),足認被告對其
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
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
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
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得
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於10
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6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經執
行完畢後,竟於111年10月19日即再犯相同罪名之酒後駕車
犯行,堪認其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
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08號
  被   告 朱源雄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源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9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復於
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內飲用酒
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對面,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5時3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源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
前於109年間,即因酒後駕車罪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詎其竟未警
惕,於5年內即故意再犯酒後駕車此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屬相同之罪行,有加重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