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7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成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宗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然其並未珍惜上開更生
之機會,仍率爾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責,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
  被   告 宗成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成龍於民國111 年10月27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禾新羊肉店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高雄
市岡山區中山南路與三民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16
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宗成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等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宗成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正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