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濬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濬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濬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公共危險
(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考,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實值嚴厲譴
責,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並未肇事造成
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09號
  被   告 鐘濬承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濬承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之本
洲工業區內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
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彌陀區南寮路與樂安路口,因停等紅
燈時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9時33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濬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亦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