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詎其仍不加珍惜更
生之機,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
未因此心生警惕,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2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致生如
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之交通事故,除不顧己身安
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然衡酌被告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86號
  被   告 劉清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清榮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路000○0號工廠內飲用葡萄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7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吳美慧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17時57分許對劉清榮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各1份、現場照片17張
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清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