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酒時間更
正為「民國111年11月13日16時許至同日16時10分許」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業經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
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對
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
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
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
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確有上開前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於上開犯行甫經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
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
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之狀態下,仍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032號
  被   告 王勝富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8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1月1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
13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三民路交岔口,因行車不穩而為
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2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所犯罪質、罪名相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具有特別惡
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竹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