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
續犯意,先於同日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前往工作地點;復承上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再次自工作地點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
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依兩段式左轉而為
警攔查,而於同日1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文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先後2次犯行係於同次飲酒後在
密切接近時地接續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法益
亦屬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期間亦未遭警查獲而中斷,核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接續舉
動,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二)查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先經本
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
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聲請
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
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等
語(見偵卷第58頁),足認被告對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
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
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予以審究。又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
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於上開犯行甫經執行完
畢後,復於111年9月、10月再因酒後駕車案件為法院判處罪
刑,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是被告於短期間內屢犯同一罪名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堪認其
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
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109年間,3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又於111年9月、10月間,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
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
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