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豊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後」補充為「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欄第8行補充上路時間為「
同日23時5分前某時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節,業經聲請意旨敘述甚詳,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於偵查卷為證。且被告亦於偵查中
自承前有酒駕之前科紀錄等語(見偵卷第50頁),足認被告對
其上開前案甫經執行之事實並未爭執,堪認檢察官已於聲請
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
共危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
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前案紀錄而已,本院自得就檢察
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確有上開前案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被告於上開犯行甫經執行完畢後,竟又再犯本件相同罪名之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堪認其對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刑罰反應能
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
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仍
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
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擔任職業駕駛人、小康之家庭
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09號
  被   告 李豊龍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豊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
,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之情事,於111年11月4日
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住處飲用啤酒
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
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與常德路317巷口,因未戴安
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而於同日23時1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豊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
度交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
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以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主任檢察官 李廷輝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