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6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忠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
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忠勤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
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
脅之情事,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0○0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於同日11時31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1分許,林忠勤騎乘上開
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澄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
口,適有黃品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澄
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品瑜人車
倒地,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手術、右胸、右肩及雙
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林忠勤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
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將林忠勤送醫後於同日12時9分許抽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
度值為119mg/dL,已達百分之0.5以上,換算酒精濃度呼氣
值為每公升0.56(起訴書誤載為「0.59」)毫克,始發現上
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勤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
照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數
值類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規定,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事項。經查,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曾
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依其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開規定並無不知之
理,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
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揭
規定,貿然闖紅燈,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則其駕駛行為顯有
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案車禍事
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之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處斷。
㈡又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倘若已就行為人「
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過
失傷害行為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參照)。是被告本
案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既經論處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即不再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
其刑。查被告雖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因酒駕
遭吊銷,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仍未重新考領,係屬
無照駕駛之狀態乙節,有前揭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
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
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
加重處罰之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交易卷第68頁),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3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南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4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南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再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因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紀錄,猶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再次實施本件罪質相同之犯行,顯見其漠視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
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大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
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就被告
本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65頁),被告係於本件過失傷害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5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
車於市區道路,且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前述之疏失行為而肇
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迄今尚未履行任何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111年1
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51-52、69頁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及被告自
陳其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無收入、離婚、有2個子
女、與朋友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交易卷第
6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
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