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畯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77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畯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畯豪原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逕註處
分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民國95年10月8日至96年10月7日,
註銷期滿後迄今並未重新考領,係屬無合格駕駛執照之人,
依法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詎其於110年3月10日22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高粱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1)6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自上址居處車
庫起駛欲進入松埔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蔡全利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沆普通重型機車,沿松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二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全利人車倒地,受有第十二節胸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該日7時26分許
對王畯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畯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全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是被
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而依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可查,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
車庫起駛進入道路,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下稱高雄市車鑑會)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高雄
市車鑑會111年1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049700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
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辯稱告訴人從小巷子出來,騎很快,與有過
失等語,惟經本院送請高雄市車鑑會鑑定後認告訴人並無肇
事因素等語,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上開所
辯並非可採。且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
,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
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
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而無從據此解免被告本案
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條文已有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10001210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
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
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
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刑度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
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之適用: 
 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或酒醉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或酒醉駕駛之特定行為
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為人酒醉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酒醉駕車之
行為繼續中,又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等其他過失肇致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另犯他罪,因繼續犯常有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
移動,而後續發生之其他犯罪與繼續行為之犯罪目的無關而
不具必要之關聯性,應認前後兩者屬不同之意思活動,成立
2罪分論併罰,始能充足評價。就此結論而言,乃不能安全
駕駛罪(繼續犯)與過失傷害罪(即成犯)分論併罰,且兩
罪可分論併罰之關鍵在於行為人於酒駕行為繼續中,「另有
」其他過失,可知過失傷害罪之評價,不應將酒駕行為包含
在內,而應單純評價行為人之「其他過失」,否則「酒駕行
為」將於不能安全駕駛罪之繼續犯與過失傷害罪之狀態犯重
複評價,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經查,被告原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酒後駕
車遭監理機關逕註,而經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被告
於註銷期滿,復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乙節,此有前揭卷附被
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可佐,則被告違
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
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前段所定法定刑依法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應予補充;
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關於被告酒駕情形
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
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考,被告對於未
發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
之情,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無駕駛執照
駕車過失傷害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無先加重後減輕之問題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上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
深切反省警惕,仍心存僥倖而復犯本件同類之罪,益徵其無
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復未能遵循駕車之注
意義務,貿然自車庫駛入道路,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是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復斟酌被告本次酒駕
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
毫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業工,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