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麗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麗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麗娟於民國111年3月25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
正路東往西行駛至該路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山路
往北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方嘉賢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陸秀雯,沿中山路南往北
行駛至此路口處,欲以兩段方式左轉而於該路口東側待轉時
,亦疏未注意於待轉區停等,見燈號變換為綠燈而起步續行
時,2車發生碰撞,致方嘉賢及陸秀雯均人車倒地,方嘉賢
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腰部拉傷及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陸秀雯則因而受有左臀及左前額挫傷、左手肘及左足踝挫擦
傷等傷害(被告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方嘉賢及陸秀雯已於111年9月28日在
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審交訴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