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交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金華


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
第9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鐘金華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鐘金華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嗣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自白犯罪,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由
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4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