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臻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
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臻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12時7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陳美秀沿高
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
離即貿然前行,適曾玅琁(下稱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左前方,甲車車頭與乙車
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下背鈍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肇
事後,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停留現場
待警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逕行騎車離去,因認被
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所涉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騎乘
甲車從後追撞乙車,並有告訴人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
稱:伊自後追撞乙車力道輕微且告訴人人車未倒地,伊見告
訴人騎車離開現場才跟著離開;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知肇事
致人受傷,主觀上無肇事逃逸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9年11月24日12時7分許騎乘甲車搭載友人陳美秀,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號前,不慎自後追撞前方
告訴人所騎乘乙車,告訴人人車雖未倒地,然事後就醫診斷
受有下背鈍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綦詳(
警卷第5至9頁,交訴卷第177至183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在卷可稽
(警卷第17、29至36、37頁),復據被告坦認不諱(交訴卷
第17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卷內雖無被告依法考領重型機車駕照相關事證,然
被告既實際騎車上路,理應知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
衡諸案發現場照片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肇致本件交通事
故而有過失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車禍後告訴人先離開,伊才跟著離開云云,惟告
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遭被告追撞後停下來往後看,被告應
該有看到伊,但沒有停下來就直接右轉騎走等語(交訴卷第
178頁),參酌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110報案錄音檔(交訴卷
第93頁)查明其車禍後報案時稱「我剛才在路上被後面摩托
車撞」、「...她撞...,可是她自己就跑了...」等內容,
佐以員警據報隨即於同日12時13分許抵達到場且當時未見被
告,而告訴人站立車禍地點路邊並向員警指明甲乙兩車撞擊
處(交訴卷第77頁),綜此足認車禍後被告確係先行離開現
場無訛,其前揭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行為人於逃逸之初主觀上針對被害人確因交通事故而受傷或
死亡之事實具有明確認識或至少須存有不確定故意者,始有
肇事逃逸犯意,苟未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此等不法認識,縱然
被害人確有因其駕車(過失)肇事而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仍
未可遽以該罪論之。查乙車遭甲車追撞時告訴人人車未倒地
,已如前述,佐以甲乙兩車蒐證照片無法看出明顯撞擊痕跡
,且告訴人亦未提出乙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送修相關單據以供
審認,再參以證人陳美秀偵審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騎乘甲
車載伊外出用餐,印象中途中沒有發生車禍等語(偵卷第38
頁,交訴卷第176頁),綜此足見車禍發生時兩車撞擊力道
甚為輕微;另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傷勢為「下背
鈍傷」,該傷勢非屬明顯外傷,且依其部位係告訴人所穿著
衣服遮掩而無從由外觀直接察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並不知
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應屬有據。故被告就上開車禍
雖有過失,但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被告騎乘乙車離開案發
現場之際就告訴人因車禍受傷一節已有認知,依前揭說明自
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故意可言。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
述,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
涉有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犯行,應依
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俐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