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MAI(越南籍,中譯:杜氏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 THI MAI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 THI MAI(中文姓名:杜氏梅,下稱
:杜氏梅)於民國110年6月14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灣裡路南往北行
駛至該路段與灣裡路、育智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多線道
車先行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蘇錦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灣裡路西往東行駛至此路口處,見狀緊急
煞車致失控自摔倒地,造成告訴人蘇錦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硬膜下出血、顏面骨骨折、牙齒斷裂、疑似左眼外傷視力
模糊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
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因認其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義大醫療財團法
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25張、監視器影
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
報告1份與機車維修估價單1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杜
氏梅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車經過上開路口,告訴人行至
上開路口自摔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其見告訴人倒地後仍逕行
騎車離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
行,辯稱:本案交岔路口沒有紅綠燈,所以我沒有停車,但
我已經有減速,而且速度很慢,我到路口的時候就已經聽到
車子倒下的聲音,我看到告訴人的車倒下時有朝告訴人看,
但是因為我沒有撞倒他,當時在看誰撞到他讓他跌倒,我也
認為沒有我的事所以我先走等語(交訴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第112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有告訴人110
年6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0年6月27日診斷證
明書(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0年6月
14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卷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現場照片與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
55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
19頁至第23頁)、本院勘驗筆錄(交訴卷P43-53)等在卷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違反上述「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
先行」之注意義務。然本案事故地址告訴人行向道路有關「
車道劃分設施-分道設施」之部分,為「1.快車道或一般車
道間:未繪設車道線;2.快慢車道間: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
線;3.路面邊線:有」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可參(警卷第39頁),而被告行向車道,亦僅有
劃設路面邊線,而未劃設有分道設施之事實,有上開現場照
片可佐(警卷第43頁),足見被告行向之車道數與告訴人行
向之車道數,應屬相同;復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就此部分亦認本案被
告與告訴人行向之車道均為1線車道,而屬車道數相同之事
實,有該會111年7月14日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81頁至第82
頁)可參,自無從認定被告負有此部分注意義務,此部分過
失行為,自屬無法證明。
 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違反「車輛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惟查:
 ⑴被告行向之車道上有標示「40」之字樣,有上開現場照片可
參,應足認被告行向之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本案案發當時,其行車速度為時速20公里等語(警
卷第6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之行車速度業已減至最
高速限之一半,且該行車速度甚慢,依一般具道路駕駛經驗
之人,該車速實已處於足以隨時停車之狀態,檢察官亦未提
出被告有何未予減速至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狀態證據,被告是
否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已有疑義。
 ⑵被告行車速度之推算,應低於其於警詢中所述車速之說明:
 ①參照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自摔倒地機車所造成
之刮地痕終止位置,為距離該車道與對向車道分向線1公尺
處,此處應可認係告訴人機車最終倒地位置;而該位置距離
告訴人行向車道路緣之距離,依繪測所得之距離核算後為4.
1公尺〔3.3公尺(分向線至路面邊線距離)+1.8公尺(路面
邊線至路緣距離)-1公尺(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至分向線距
離)〕。因此,被告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告訴人車道
路緣位置)後,至行經被告機車倒地位置之距離應為4.1公
尺。
 ②本案事故現場之監視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下之
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  
(1) 17:57:12 監視器朝灣裡路與育智街交岔路口拍攝。 (2)17:58:00 杜氏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灣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3)17:58:03 杜氏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灣裡路與育智街交岔路口前,並往其左側方向查看。 (4)17:58:03 杜氏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交岔路口,且仍然往其左側方向查看。 (5)17:58:03 蘇錦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灣裡路由西往東方向進入交岔路口,其車身向左傾斜;此時,杜氏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且仍然往其左側方向查看,即蘇錦忠來車方向。 (6)17:58:03-17:58:04 蘇錦忠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倒地並滑行,與杜氏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發生碰撞;此時,杜氏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續直行,且仍然往其左側方向查看,即蘇錦忠倒地並滑行方向。 (7)17:58:05-17:58:29 杜氏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而蘇錦忠及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仍然倒在原地。 (8)17:58:30-18:00:24 其他用路人扶起倒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蘇錦忠蹲跪在地上,至畫面結束為止。
  依上開勘驗結果再佐以相關勘驗擷圖(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
頁)可知,被告於勘驗結果⑶即畫面時間17:58:03時進入
路口(即告訴人車道路緣),再行經倒地之告訴人機車旁之
時間為17:58:04(本院卷第51頁),僅歷時1秒之時間,
依此推算後被告當時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速度,每小時行進
距離為4.1公尺*60(分)*60(時)=14760公尺,核算後時
速為每小時14.76公里,更遠低於被告依其記憶所述之速度
,此等速度,依上述駕駛常情,更屬駕駛人得以隨以掌握停
車之速度,亦為其他用路人保有適時反應之空間,顯無從認
定被告有此部分注意義務之違反。
 ⒊上開鑑定報告雖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無號誌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然該鑑定意見未斟酌被告行向之速
限、被告自陳之車速、藉由現場圖繪測之相對距離及監視錄
影畫面時間可得推算被告之行車時速等情所為之判斷,自不
足以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綜上,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
失,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⒈告訴人蘇錦忠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煞車倒地沒有發生碰撞
,之後被告機車由育智街南往北繼續直行,未留下處置等語
(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再參酌上開勘驗結果⑹⑺⑻,被告
確實並未與告訴人發生任何碰撞且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其後
始由其他用路人給予告訴人幫助。是以,本案係屬告訴人自
摔而未與被告發生碰撞,且被告並未經告訴人或其他用路人
提醒該自摔情狀與己相關,自外觀而言,已未顯露出任何足
以認定自身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自摔行為有所關連之表徵,被
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已有疑義。
 ⒉再觀諸上開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於距離上開交岔路口(即被
告行向前方道路範圍)9.5公尺處(12.6公尺-3.1公尺=9.5
公尺),業已採煞車措施而產生煞車痕,隨即在距離上開交
岔路口6.7公尺處(12.6公尺-5.9公尺)產生機車倒地之刮
地痕,而該刮地痕延伸5.5公尺後,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仍
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此,被告進入該路口時,已將其車
速降至約莫時速14公里之速度,見遠在9.5公尺外之告訴人
驟然採取足以產生煞車痕之煞車措施,並隨即在距離其騎車
動線至少6.7公尺處已倒地,依一般駕駛常情,均難以產生
該自摔情狀與己相關之認知,縱使被告有轉頭察看被告自摔
之情狀,亦無從以之逕予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犯
意。
 ⒊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堪以採信,公
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部
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