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惠玲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惠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惠玲於民國110年8月17日12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路段000○0號前時,不慎與同向由被害人鄭伃岑
所騎乘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向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挫傷
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
事後,未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
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
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
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
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
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
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
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
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
,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害人鄭伃岑於警詢中之指述、康健骨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
現場照片等為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當下雖知有發生擦撞,但不知對方受傷,並無肇事逃逸
之行為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
失,且雙方車輛僅輕微擦撞,被害人於車禍後仍然逕自穿越
馬路到對向,並未倒地,則被告自無可能預見被害人受有傷
勢,又被害人所指腳踝傷勢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被
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7號時,適有被害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
道,兩車隨即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交訴卷第
1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時之證述
相符(警卷第7至10頁;交訴卷第174至199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高雄市○○○○○○○○○○○○○道路○○○○○○○○○○○○○○○○○路○○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警卷第11頁至37
頁),復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擷圖可佐(交訴卷第123至125頁、131至138頁、165頁
),故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依證人即被害人鄭伃岑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我是從楠
梓新路177號果汁店要騎到對面188-2號NET服飾店,尚未穿
越分向限制線前時,我機車左側下方之腳踏板及前輪胎車蓋
處(如警卷第25頁畫圈處所示)與被告機車發生撞擊,當下
我人車沒有倒地,也沒有停下來,只有自己叫罵一聲,並與
被告互看一下,但因為我當時太慌張所以仍然騎到對向,停
在對面滑手機約20分鐘,之後才發現我左腳腳踝以下破皮擦
傷,但此部分傷勢並無診斷證明;我右側膝部並未因本件車
禍受傷,那是先前原本之傷勢,我左側大腿的傷勢(如警卷
第27頁所示)則是車禍後出現的,當下只是被撞到感覺痛痛
的而已,當天下午去報案前才出現瘀青,當天晚上報案處理
完畢後,就去診所就醫,不確定此部分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等語(交訴卷第174至199頁),參諸證人鄭伃岑本院
審理中所證,與其警詢中證述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為「左側
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語(警卷第9頁),先後已有
不一致之處。又被害人倘若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該腳踝以下
擦傷之傷勢,衡情其於報警或驗傷時自得一併指明,並拍照
留存為證,然觀諸卷附傷勢照片及康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所載情形(警卷第27頁、第41頁),均未紀錄被害人腳踝以
下擦傷部分,則被害人此部分所指腳踝傷勢,既無相關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等客觀證據可佐,自難逕採。復參酌本件
車禍過程,乃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左側下方腳踏板與前輪胎
車蓋處,與被告機車之右側發生擦撞,且撞擊後被害人車輛
仍繼續行駛至對向楠梓新路188-2號附近處後方才停駛,業
據被害人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圖及車損照片可
佐(交訴卷第124頁、132頁、165頁;警卷第25頁),足認
當下撞擊力道尚屬輕微,被害人並未人車倒地,且被害人左
側大腿處既非鄰近遭被告車輛撞擊所在,被害人於車禍當下
亦未立即檢傷發現該處有何瘀青紅腫情形,則被害人所指上
開左側大腿挫傷部分之傷害,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亦
非全然無疑。此外,經本院函詢康健骨科診所被害人該傷勢
成因,據覆稱:當時病人主訴左大腿和右膝疼痛,但活動度
尚在正常範圍內,因為傷勢太輕且無其他明顯外傷和無明顯
肢體活動度障礙,故輕度挫傷之正確原因是否與車禍有關難
以判斷等語,有該所回函在卷可參(交訴卷第147頁),據
此足認被害人傷勢尚屬輕微,尚非可由外在行動狀態一望即
知,復難證明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勢,與本件車禍間有何因果
關係。
㈢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
,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
,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
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
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
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害人所述
,其與被告機車僅腳踏板與前輪胎車蓋處發生擦撞,人車並
未倒地,且其於擦撞後仍繼續向前跨越雙黃線行駛至對向楠
梓新路188-2號前停等觀望,並未與被告間有何交談或表明
受傷之情(交訴卷第185至189頁),且由路口監視器影像勘
驗結果亦顯示,被害人當時機車甫自楠梓新路177號附近起
步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雙方車輛於短暫交會擦撞後,均仍繼
續沿原行向穩定行駛(交訴卷第124頁、133頁),並無猛烈
搖晃或驟然傾倒之情,全程亦未見被害人與被告有所交談,
則依現場雙方人車均未倒地,被害人於擦撞後仍若無其事繼
續騎至對向之情狀以觀,足見當時雙方車速尚非甚快,撞擊
力道應屬有限,又本件被告機車既未直接撞及被害人身體,
雙方車輛擦撞後被害人猶能繼續騎車穩定行駛,而被害人復
證稱其當時係身穿長褲(交訴卷第197頁),且雙方當時乃
在車上互看一眼隨即各自駛離(交訴卷第189頁),則縱被
害人腿部因彼此身體碰觸而有所紅腫挫傷,被告亦難以觀察
窺見被害人傷勢情形,被害人在現場復未主動告知被告有何
受傷情事,難認被告當時得以知悉或可得預見被害人受有傷
勢。從而,被告辯稱被害人於車禍當下亦騎車離去,故不知
對方受傷乙情,非屬無據,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㈣另觀諸前揭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機車原本是沿高
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路直行,被害人機車則於12時42分47秒許
先在楠梓新路與楠梓新路190巷上繪有黃色網狀線之交岔巷
口處停駛,於12時42分48秒許,被害人機車即突然駛出,欲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與被告車輛在上開巷口
發生擦撞(交訴卷第123至124頁)。依上所載,足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於被告機車行進中貿
然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所致,被告於正常行駛
之下,突然見被害人從路旁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來,自
屬猝不及防,難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言,此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警卷第
37頁),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乙節(
交訴卷第127頁),容有誤會。佐以本件擦撞位置在於被害
人機車左側腳踏板與前輪胎車蓋處,業據被害人證述如前,
且有車損照片為證(警卷第25頁),則被告機車並未與被害
人身體直接接觸,被害人於擦撞後亦未倒地,而仍繼續跨越
分向限制線穩定行駛至對向車道,足證兩車發生擦撞當時之
力道尚屬輕微,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不確定左大
腿傷勢部分與本件車禍有無關係,因被告是撞及其機車左側
,但沒有很大力,當時並未與被告有何交談、告知受傷或自
後追趕之情,現場亦無他人示意被告有人受傷或請勿離去,
是當天下午報警後,經警詢問,方察覺其於車禍後有出現左
大腿瘀青之傷勢,車禍當下僅感覺疼痛,並無當場發現該傷
勢,當下亦不覺得車禍很嚴重,僅因事後慮及自身恐涉及肇
事逃逸罪責,方才於當天下午至派出所報警,並非有意追究
被告責任等語(交訴卷第189至195頁、199頁),則縱被害
人該腿部傷勢與本件車禍相關,然依前所述,本件車禍擦撞
情形及被害人傷勢均屬輕微,甚至連被害人自身均未當場發
覺,且其於車禍後仍繼續騎車往前,並未表露自身有何受傷
或痛苦異狀,亦未與被告交談、表明自己有受傷或要求協助
、賠償之情,則被害人之傷勢情形是否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
預見,自屬有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之過失所致,被告
並無過失,又因擦撞輕微,現場車輛均仍穩定行駛,並無異
狀,被告因認雙方均屬無礙而未加停留即離去事故現場,難
認構成肇事逃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本
案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從
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該犯嫌,被告之犯罪自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莊承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