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政揚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5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右昌街慢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仁昌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視距良好、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貿然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適同向有麥榮珠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右昌街南往北
行駛至此,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慎碰撞同向前方於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蔡淑珍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致告訴
人再碰撞路旁違規停放之甲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尾椎骨
骨折、頸部挫傷、左肩、左大腿挫傷等傷害(麥榮珠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處理亦
未留下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
場,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
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
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
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
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
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
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
罪名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麥榮珠於警
詢之證述、健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4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紙、車輛採
證照片、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11張、機車維修收據2紙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
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見告訴人車倒地,甲車
車牌有歪掉,仍逕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發生車禍時,我不在
場,我是事後從路邊商店出來才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甲車
車牌歪掉,我當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是否有受傷,沒看到她
衣服破掉或流血,告訴人110年7月17日才去就診,我懷疑她
是否有其他事故發生。我當時有攙扶告訴人,告訴人跟我說
是後面的人撞她的,她才會倒在我車旁,我認為跟我沒有關
係,所以我就開車離開了等語(審交訴卷第34-35頁、交訴
卷第45、48頁)。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事項,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復有告訴人110
年7月14日、同年月28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
7至38、第41至42頁)、告訴人之健昌骨外科診所110年7月1
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各1紙、車輛採證照片、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警卷第27
、29、31至42、45、47至51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㈡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同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違反上開
之注意義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審交訴卷第34頁)。惟查
,告訴人在案發時地騎乘丙車停等紅燈而遭麥榮珠騎乘乙車
自後方追撞,丙車車身才又撞到被告甲車之車牌而後人車倒
地,身體並未遭被告之小貨車弄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在本院
結證明確(交訴卷第69-70頁),足證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
傷,係肇因於麥榮珠未注意車前況而追撞告訴人,與被告上
開違規停車行為無涉,檢察官在本院審理時雖另稱:被告違
規停車導致告訴人及麥榮珠需要停等在靠近內側車道,麥榮
珠從後方騎過來的時候因為被告的後車斗又有車棚,麥榮珠
才撞到告訴人等語(交訴卷第89頁),但縱使麥榮珠確因被
告違規停車於外側車道,而必須騎乘於內側車道,麥榮珠仍
應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不因被告違規停車而有所不同。
另據麥榮珠在警詢證述:當時現場標線清楚、雨天、視線正
常,車流量普通,無障礙物。外側車道有違規停放甲車,導
致我必須由外側車道往中間車道行駛,我沒有算好與前車的
距離所以才會從後方追撞在停等紅燈的丙車,發生碰撞後我
不清楚告訴人有沒有碰撞到甲車,被告看到後就走過來將丙
車扶起牽到路邊後就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10-11頁),可
證麥榮珠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掌握好與丙車之距
離,因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自應全部歸責於麥榮珠,與被告無涉。本案經送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該會就此部分亦
認本案,麥榮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告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為違規行為,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1年7月
14日鑑定意見書(交訴卷第19-20頁)可參。基此,自無從
認定被告違規停車與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間有因果關係。公
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之駕駛行為構成過失傷害
,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肇事逃逸部分:
 ⒈被告上開所辯,有告訴人在本院證述:我跌坐在地上,然後
有被告從旁邊二手貨的店裡面走出來,後來他有去看他的小
貨車,並把車牌掀下來,然後就駛離了現場。被告應該就是
停貨車的人,因為警察有去調監視器,有找到他這個人等語
可參(交訴卷第71頁),足證被告當下確實不知告訴人人車
倒地之經過及原因。又告訴人當下並未要求被告要留在現場
或聲稱要報警,亦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等情,亦有告訴人在
本院之證述可佐(交訴卷第77頁),則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其
他用路人提醒告訴人人車倒地與己相關,自案發當時客觀情
狀以觀,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或能預見告訴人人車倒地經過
及原因為何?與自己違規停車行為有無關聯?非無疑問。從
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即難認定。
 ⒉又告訴人在本院證稱:當時僅丙車車身與甲車車牌有碰撞,
我身體並未遭甲車弄傷,當時我不知道尾椎骨折,因為我沒
有像麥榮珠流血,或很明顯的外傷,當時我是有不舒服,但
我想說可能因為驚嚇、撞擊,可能過兩天就會好,結果愈來
愈嚴重,我就去骨科才照X光等語(交訴卷第70、76頁),
佐以麥榮珠警詢證述:我有受傷,但我不確定蔡淑真有沒有
受傷等語(警卷第11頁),足見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
人是否確實有受傷,即有疑問。告訴人固有提出前揭診斷證
明書在卷供參(警卷第21頁),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
診時間為110年7月17日,距案發日已過3日,其上所載告訴
人之傷勢,是否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仍非無疑。又告訴
人坦承當下沒有明顯外傷,亦未告知被告其有受傷,事後才
感到身體不適就醫等情,亦經告訴人在本院證述明確(交訴
卷第70、76-77頁),並有前揭診斷證明在卷可佐(警卷第2
1頁),再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為「尾椎骨
骨折」、「頸部挫傷」、「左肩、左大腿挫傷」,該等傷勢
係均非屬明顯形諸皮膚表層破裂之外傷,且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著長袖衣褲,亦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警
卷第61頁)。綜上可知,被告於人車倒地當下,身體外觀上
難見有明顯之外傷,亦未曾告知被告其受有傷勢,且被告當
下縱受有前揭傷勢,亦難以證明與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有關
,是被告辯稱當下未注意到告訴人受傷,認為告訴人人車倒
地與伊無關等語,堪可採信,洵難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
犯意。
 ⒊綜上,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堪以採信,公
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此部
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