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111年度交訴字第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昌玲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96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昌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昌玲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上午8時5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路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適告訴人林○○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右轉○○街往南方向時
,2車車頭對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
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狀可稽(見交訴卷第37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處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